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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蒙牛“妙妙”商标侵权案浅谈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因素

发布日期:2019-04-25 作者:赛贝知识产权平台

通常情况下,当我们看到一家大企业和一家小公司都注册了相同名称的商标时,我们第一反应是这家小公司在“傍”大企业的品牌,但是有时候并非如此,近日就有一起这样的案子,其中,蒙牛因在线上和线下对其生产的使用被诉侵权“妙妙”标识的妙妙奶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销售,侵害了妙士公司商标权,被判赔偿300万元。


通过商标查询得知,保定妙士乳业有限公司(下称妙士公司)是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独占使用权人(经转让获得),该商标于1999年1月14日提出申请,2000年6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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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公司系第6428708号“妙妙”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7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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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乳酸饮料,市场上岂能容许两个“妙妙”出现?于是,2010年6月,妙士公司发现蒙牛公司在官网宣传“妙妙”乳酸饮料,并在多家超市销售了其生产的“妙妙”乳酸饮品,便认为蒙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妙妙”商标权,于是对蒙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蒙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蒙牛申请“撤三”,而自家商标却被无效


蒙牛当然不愿轻易放弃“妙妙”,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2010年、2014年两次对妙士公司第1415139号“妙妙”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申请案件中止审理,而恰恰是在这期间蒙牛的“妙妙”商标获准注册。由于妙士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证据,最终没被“撤三”。


妙士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对蒙牛公司“妙妙”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结果,妙士公司“妙妙”商标被予以维持,蒙牛公司的“妙妙”由于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近似),被宣告无效。


该案一审判决蒙牛公司赔偿妙士公司7万元。但是妙士公司及蒙牛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蒙牛认为自己没侵权,并且知名度高,“妙妙”与“蒙牛”商标一同使用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妙士公司则认为,蒙牛公司“妙妙”商标已被无效,即使未使用也同样构成侵权,并且赔偿额太低。因为根据蒙牛公司的年报,2008年到2011年,蒙牛推出妙妙奶、妙妙果蔬等商品,乳饮料收入共计276.267亿元。直到2017年3月才陆续停止对被控“妙妙”商标的使用,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广、规模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妙妙奶商品与妙士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蒙牛公司在取得第6428708号“妙妙”注册商标之前和之后,在线上和线下对其生产的使用被诉侵权“妙妙”标识的妙妙奶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被诉侵权标识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妙士公司使用其“妙妙”商标的商品误认为蒙牛公司商品,蒙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妙士公司商标权。


历经8年商标纷争,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蒙牛公司年报中的收入情况、营销能力、生产销售时间、范围、妙士公司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全额支持了妙士公司300万的赔偿请求。


这个案子就是一个典型的商标反相混淆侵权案例,


商标反向混淆不同于商标正向混淆,商标反向混淆即俗称的搭便车和傍名牌,反向混淆侧重于商标侵权人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自己的商品通过大规模的市场宣传,在短期时间内使在后商标的知名度大幅度提升,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在先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在先商标混淆,最终导致在先注册商标基本功能的丧失。


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商标反相混淆的案例就是深圳唯冠公司和苹果“IPAD”之间的商标纠纷案。


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拥有“IPAD”商标,苹果公司明知“IPAD”商标为唯冠公司所有,却依然大肆宣传和销售带有ipad标识的平板电脑。双方多次对簿公堂,最后达成和解。以6000万美元的方案解决ipad商标所有权纠纷并签署调解协议,折合人民币4亿元!


近年来,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大量出现,法律对于反向混淆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统一商标反向混淆认定标准及赔偿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目前商标的反向混淆并未在立法层面上得以确认和重视,但商标的反向混淆属于侵权行为的定性却获得学界的一致认同。法院在认定商标反向混淆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利。依据现有《商标法》规定可知,我国的商标保护对象是采取的商标注册取得制,故未注册的在先商标不能成为商标反向混淆的保护对象。


2.在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在先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被认定为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若在先商标因使用不当而导致显著性降低,甚至变成通用名称,被认定为商标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甚至变成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


3.在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商标注册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其实质是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若注册商标却不使用,不仅会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而且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在先商标注册后不实际使用的话,被认定为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4.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行为指将商标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装潢、交易文书、展览等行为,若将商标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目前主要指用于新闻评论、商标的滑稽模仿、在字典词典等参考书中使用,此类情形并不会被认定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


5.商标近似程度。商标近似程度是成正比的。即商标越近似,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商标差异显著,那么造成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6.商品是否类似。被认定反向混淆的多为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服务)。对于类似的判定,性质、功能的类似以及具有可替代性也应成为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


7.在后商标商业显著性。在先商标的消费群体相较于在后商标使用人的消费群体较小,在后商标的商业显著性越强,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商标反向混淆的认定中应着重考察在后商标消费群体混淆的情况,而不应只关注在先商标消费群体的混淆可能性。


8.在后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商标反向混淆现象的发生离不开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大规模广告轰炸这种饱和式的市场推广。虽然目前商标侵权的认定以无过错原则为准,但在后商标使用人若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仅增加了反向混淆的机率,而且在进行商标侵权赔偿中也应予以体现。尤其是当在后商标使用人具有将在先商标权利人挤出市场的意图时,故意侵权意图明显的更应该作为认定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证据予以考虑。


9.消费者的注意程度。通常价值大的产品或者服务,消费者的所给予的注意力就会较多,对于价值较小的产品或者服务,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会较低。而消费者的注意力与混淆可能性又是成正比的,因此价值越大的产品,混淆可能性就会降低,价值越小的产品,混淆可能性就会增加。此外消费者的文化程度、消费观念、消费习惯等主观因素也会影响商标的混淆判断。


10.有无实际混淆。实际混淆的情形通常包括消费者的误认投诉、错误咨询、质监部门的错误认定、工商部门的误认处罚等。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只要存在混淆可能就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实际混淆是美国商标侵权案件的参照证据之一,没有实际混淆则难以认定商标侵权的存在。


在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在后商标使用者往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人们看到标识后立即联想到该商品来源于某知名企业。这是因为那些名牌处于市场强势地位,通过广泛宣传、促销等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并且,其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越高,发生反向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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